1997年7月9日,某汽车维修公司司机将一辆价值十八万七千元的小车停放在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交付了5元停车费。当司机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场取车时,发现小车不见了,经报案公安刑警支队发出协助通报,至今未找回该小车。2000年10月7日车主向经营停车场的厦门某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该物业管理公司赔偿丢车损失。经厦门开元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应赔偿车主168300元及逾期违约金。该物业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上诉主张为: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停车场向车主司机收取的5元钱不是车辆保管费,而是车位使用费。且车主司机将车辆停放于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未将车钥匙及行车证明交付停车场,停车场也未向其签发取车时验车放行的凭据。因此,物业管理公司不可能对系争车辆进行保管控制,于车主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车主对车辆丢失存在重大过失。系争车辆是停放于露天开放的停车场,安全性较低,车主应当了解,却未持谨慎态度对系争车辆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且车主司机曾借出一把系争车辆钥匙,至今未还,不排除车主人员自盗的可能。3.原审判决以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收取5元停车费而应承担168300元巨额赔偿责任显失公平。4.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车主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物业管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 车主二审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是正确的。2.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系争车辆是被他人用车钥匙开走,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车辆丢失存在过错。3.原审判决并非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即使未交存车保管费,上诉人仍应承担保管物损失的赔偿责任。4.因厦门市公安局对系争车辆被盗的查控至今未有结论,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7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庭经过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1.车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是否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即物业管理公司对停放在其设立的露天开放式停车场的系争车辆应否负保管之责。2.车主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文是否适用于本案。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由于车主司机将系争车辆停放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时,除交纳5元停车费外,双方未就车辆停放性质进行任何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不能简单地以该5元停车费的交缴与否来判断,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从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法律特征不仅是双方当事人关于保管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而车主司机停车时也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以便停车场在保管期间实际控制该车辆,而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亦未对车主出具取车放验凭证。(二).关于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是否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物业管理公司在系争的停车场是否设有关于仅供车辆停放,不负保管责任的告示牌,因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证人确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对告示牌是否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定。但无争议的是物业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保管业务,系争停车场亦未对外明示其提供车辆保管服务。(三).关于物业管理公司收取5元停车费的性质及依据。从厦门市物价局厦价(1995)价字238号《关于ⅩⅩ大厦管理服务费标准的批复》,对该物业管理公司收费标准作出的批复看,该文第一条规定了该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项目。该条第⑸项规定是:“交通工具停放场所的管理”。第七条还对停车场管理收费标准作出具体规定。1998年12月该物业管理公司依据该规定与ⅩⅩ大厦(停车场的具体地点)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在合同第十条规定是对“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露天车位、地下车库的车位使用费依照厦门市物价局和业主管理委员会商定的标准向车位使用人收取”。因车主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上述批复及合同内容可以明确得出该物业管理公司系对其经营的停车场收取车位使用费,而对停车场的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进行管理。其与停车人之间形成的是停车场地有偿使用合同关系。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车主援引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文《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被害人请求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的规定,以支持其于车辆丢失后一年又三个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不存在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就该物业管理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并进行查处的问题,故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不适用于车主就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使车主与该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已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车主于车辆被盗后一年又三个月方向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寄存财物被丢失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已丧失实体胜诉权。 综上所述,该物业管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车主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与车主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未尽保管之责,应对车主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8日二审终审判决:1.撤消原审判决;2.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车主负担。 这是目前停车场车辆丢失案件的最新判例。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件中,无论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还是法律依据,以及保管合同关系法理的解释,都把握的十分准确。尤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中的保管物交付认定的非常清楚,即“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的事实存在”。这也是本案物业管理公司胜诉的关键所在。期望物业管理行业的业内人士能够真正把握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这个关键性法律特征,走出停车场的车辆丢失赔偿的怪圈。 |